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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高级法院对“face book”商标异议复审案做出二审判决,认定申请人注册“face book”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、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,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,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,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。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要求,“FACEBOOK”商标拥有人美国菲丝博克公司胜诉。